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金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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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金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志均
被   告  顏毓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明知其邀人
投資,但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願及能力,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
向原告佯稱投資管道,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款,
每期每月可獲利9000元,可拿12期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參
與被告所稱投資案,而於104年4月24日,將5萬元投資款匯
入華南銀行被告帳戶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
第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有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
第11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5萬元│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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