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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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鄭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2,854元、利息8,565
元、違約金4,800元,共計116,21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219元,及其中102,854元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4.99%,則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102,854元、利息8,565元、違約金1元,共計111,42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