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為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待證事實欄關於「僻好」之記
載應更正為「癖好」、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同時竊取告
訴人侯○瑋及宋○芃所有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
竟起歹念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2位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金額、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2位告訴人,業如前述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係
被告犯罪所得,雖僅扣得本次竊得款項中之2,080元,原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實際分別給付2位告訴
人全數賠償金額,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2位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告莊為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為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澎湖縣○
○鄉○○村000號之6旁之漁人海岸沙灘內,見遊客侯○瑋
、宋○芃2人向「財源租車行」所租用之機車(車號不詳)
無人看管且鑰匙插在機車電門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而竊
取現金新台幣(下同)4600元(其中侯○瑋損失4000元,宋
○芃損失600元)得手後離去。嗣侯○瑋、宋○芃2人回馬
公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循線調查發現係莊為
家所為,並扣得尚未花用完之現金2080元。
二、案經侯○瑋、宋○芃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莊為家於警詢、│坦承有拿取侯○瑋、宋○芃該│
││偵查中之供述。│2人之金錢,承認有偷竊僻好│
│││等情│
├──┼─────────┼─────────────┤
│2│告訴人侯○瑋、宋○│被竊之犯罪事實。│
││芃2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
│3│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所扣之金額係竊來金錢花用後│
│││剩下來的│
├──┼─────────┼─────────────┤
│4│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警方受理報案之過程。│
││錄表、報案三聯單。││
├──┼─────────┼─────────────┤
│5│刑案現場平面圖、被│現場發生時之相關環境照片│
││告行竊現場相關環境││
││照片7張││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600元,雖僅扣案2080元,然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2人,爰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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