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2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張美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段○
號世貿1館排隊窗口前,接續以臺語「 奧查某 」、「不要臉
」、「 沒天良 」等語辱罵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在上址世貿
1館排隊窗口前,接續以臺語「沒天良」、「豬狗」等語辱
罵原告;於107年4月29日在上址世貿1館排隊窗口前,接續
以臺語「骯髒」、「沒天良」等語辱罵原告;於107年6月29
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展覽館4樓排隊時,接續
以臺語「骯髒鬼」、「沒天良」等語辱罵原告,生損害於原
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等語,而被告業經本院108年易字第177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4罪,
各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抗辯係原告激怒被告,一直跟蹤被告云云,未
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共場域以不雅言詞
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真實。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公然侮辱
原告之行為,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7
年收入1萬3372元,而被告為107年收入0元,及被告貶損原
告名譽之意圖,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受侵害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