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蔡清國
       莊興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19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5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清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入。
莊興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蔡清國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3日20時15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0000000號(○○○○○
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清國乘坐友人之車輛,於108年10月23日
20時許,在上開地點前停等紅燈時,與位於該店前酒醉之被
移送人莊興文發生口角,遂於上記時間返回該店前與莊興文
理論,並已先致電證人趙○○前往協調,蔡清國到場時趙○
○已在場,蔡清國遂自車上取出木質球棒1支上前與莊興文
理論,兩人發生爭執,趙○○及證人陳○○在旁勸架,蔡清
國以球棒毆打莊興文頭、肩部,致莊興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及左肩受傷等傷害(業與蔡清國達成和解,未據提出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蔡清國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即證人莊興文、證人蔡○○、陳○○警詢時之指述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㈤和解書。
三、核被移送人蔡清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木質
球棒1隻,並持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之處罰規
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蔡清國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本院處以罰鍰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108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移送人蔡清國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此次於108年10
月23日再犯本件非行,係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加重處
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蔡清國所有,業經被移送
人蔡清國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又為本院認
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莊興文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興文於上揭時點,與被移送人蔡
清國發生爭執,證人趙○○、陳○○在旁勸架,過程中,莊
興文推擠趙○○並勒其頸部,因認莊興文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
事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莊興文涉有上開違序行為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蔡清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趙○○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移送人莊興文堅詞否
認有何加暴行於趙○○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推趙○○及用手
掐趙○○的脖子,沒有還手等語。經查,蔡清國於警詢時陳
稱:「我從車上拿球棒下車,我向對我叫囂的人說不是要我
跟你輸贏?他看了我一眼以後就動手推趙○○,我便拿木棒
攻擊他左手臂,這時他又用手去掐趙○○的脖子,我再次拿
木棒朝他的後頸部打了一下」等語,衡情莊興文如處於正常
精神狀況下,當會針對蔡清國予以反擊,乃竟推擠及以手掐
在旁勸架之趙○○頸部,已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有違,參以
趙○○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受傷,莊興文當時是酒醉狀態
,完全無法溝通等語,復參酌陳○○於警詢時陳稱:只有看
到莊興文有跟蔡清國、趙○○在推擠,沒有動手掐趙○○的
脖子等語,堪認莊興文於行為時係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隨機揮
舞致碰觸趙○○,應無對趙○○施暴之犯意,實難單憑蔡清
國、趙○○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移送人 洪興文 之認定。本案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莊興文有何移送意旨所指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因認本案依卷內現有一切事證無法認定被移
送人莊興文有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6條、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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