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272號
原 告 陳采妮
被 告 鄭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設籍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卷內
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查詢結果,帳單寄送地址亦為
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