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惠珠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
8年度司簡調字第297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
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另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
確,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又本
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