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採尿地點更正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勘查」之記載應更正為「
勘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多
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
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告張慧貞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478號及同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
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原緩起訴處分依法撤銷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20時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南海碼頭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用火烘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
於108年6月21日10時4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內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B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姚智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