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6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47,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377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97,963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卷176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東側與明義街東側
處,因涉有行至交岔路口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瑞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受損害(下稱
系爭車禍),經被保險人遠銀公司報請原告處理,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包括鈑金拆裝25,719元、塗裝45,087
元、材料271,571元,共計342,377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被告應賠償損害97,96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肋骨第2、3、5節骨折
、腰薦椎外傷、骨盆擦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病榻臥床近2個
月,支出醫療費用2,343元、身體調理復健所需超長波健康
器197,000元、輔助食品費用21,600元及看護費用等,共逾
220,943元,自得抵銷或另為請求。又被保險人遠銀公司所
有之自小客車為000年4月出廠,其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97,963元。另原告僅憑單一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率認肇
事責任歸屬,訴外人張瑞昌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原告應承
擔其過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遠銀公司所有、訴外人張瑞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
系爭車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遠銀公司保險金(
即修復費用)342,377元。又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肋骨
第2、3、5節骨折、腰薦椎外傷、骨盆擦傷等傷害一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相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108年7月1日函檢附系爭車禍資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卷15至32、47至93頁
),應認真正。次查,原告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
受損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其餘工資等修復費用為97,963元;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43元,此外,被告與訴
外人張瑞昌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各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卷139、159、176頁),亦認屬實。本件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執厥於: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因系爭車
禍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修復費用為97,963元,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遠
銀公司請求賠償該損害。
㈡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
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193條第1項、第21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規定。
⒈被告辯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3
元、超長波健康器197,000元、輔助食品費用21,600元及看
護費用,原告應承擔被保險人遠銀公司及其使用人張瑞昌就
系爭車禍之責任,自得抵銷或另為請求等語。而原告就醫療
費用2,343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稱非增加生活所需。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固受有前述身體上之
傷害,子女等家人基於孝道無非希望以最佳之照護方式,以
期早日康復,惟被告所主張之超長波健康器、輔助食品,並
無專業醫師醫囑為據,是否為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即有疑義,復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礙難准許。
㈢基上,並依被告與訴外人張瑞昌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各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7,665元(計算式:97,673*1/2-
2,343*1/2=47,665),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卷101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665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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