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高聿艷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8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約款、
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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