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梓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32、333、334、335、336、343、344、345、346、362、
363、364、365、366、379、380、381、382、383、384、385、
386、387、388、389、39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梓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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