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陳豐文
被   告 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
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
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
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
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新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後之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31、44頁),惟被告同新公司於同年4月18日具
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其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不及於被
林清松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表示,經通知被告林清松後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應前揭說明,被
告林清松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
原告原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
更審前原第一審程序進行中之104年2月10日,長鑫公司將
其對被告同新公司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且於104年10月8日更審前二審(簡易程序上訴審)
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在卷,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為據
(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卷第34頁、第42頁,下稱
簡上卷),嗣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
徵得被告同新公司之同意(見簡上字卷第40至41、51頁),
是本債權讓與對被告同新公司已發生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400元,及自7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
約金(見本院北簡字第829號卷第2頁)。嗣於105年1月
26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400
元,及自7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同新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新公司於72年6月邀同林清松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福特六和牌LORTINAGL4D型、牌照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價40萬400元
,自72年6月13日起至74年8月12日止,分11期清償,嗣被
告同新公司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6萬8,4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
尚未清償之債權及一切權利全數讓與長鑫公司,再由長鑫公
司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同新公司則以:伊未積欠財將公司任何金錢,財將公司
既無系爭債權,自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亦無從由
長鑫公司讓與原告,且系爭債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亦均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同新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重點如下:㈠系爭借款債權請求
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㈠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新公司積
欠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期
付款各期收款情形在卷可按(見北簡字第23至24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同新公司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復依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應自72年9月12日起至74年5月12日間分11期
清償,被告同新公司僅還款至第10期,於第11期時即僅支付
1萬1,500元,之後即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
系爭借款債權自各期清償期屆至時起即可行使,依前揭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同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
參照),至遲應於89年5月12日即時效完成。原告於103年
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北簡字第829號卷第2頁),
顯已逾時效期間。
2.原告雖主張:債權人財將公司、長鑫公司分別於75年、78年
、91年、97年、101年就系爭借款債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同
新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得中斷時效云云,並提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0月31日板院通94執洪字3659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卷,然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內
容記載:「執行名義內容:一、債務人(即其上所載債務人
同新公司、訴外人林清松、 林阿塗 )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叁拾伍萬元,其中
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債權人財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應係本票債權,與本件所涉借款請求權或附條件買
賣價款請求權非屬同一,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被告同新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
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
定有明文。觀之民法第146條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
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可
知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
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
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債權本
金之請求權,業於89年5月12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
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從權利
亦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為此部分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2.至原告主張:違約金屬獨立於本金之債權,不隨同本金消滅
云云;惟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
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
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
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
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51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買方履
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加付遲
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可知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於本金給付遲延時
依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本質上應屬遲延利息,亦屬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被告同新公司既已為時效抗辯
,屬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自與本金債權請求權同歸
時效消滅,被告同新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之主張,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新
公司給付16萬8,400元及自7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