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司麥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昌
被 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運送契
約而非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
),系爭運送契約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而該契約履行地
兼跨我國基隆港及巴林王國,兩造均係我國法人,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可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訂立海運貨
物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被告代辦原告委託海上貨
物運送事宜。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承攬運送原告送至中東地
區巴林客戶(下稱中東客戶)處之爆米花產品1批(下稱系
爭貨物),並指定由臺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伯
公司)實際運送,詎因赫伯公司提供之貨櫃破損,造成貨櫃
內部大量積水,系爭貨物40箱因而嚴重毀損,無法繼續銷售
,經中東客戶於104年1月13日告知,原告當天即通知被告
速為處理、鑑定,復於同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後續
處置,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前開貨損遭中東客戶扣款
1萬128.60美元受有損害,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如未特別註明者,下同)3萬5,54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縱認被
告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系爭貨物既經受領,應視為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
貨物,無任何毀損情形;又被告於運送過程中亦無任何怠於
注意之情,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於同年12月間
曾向赫伯公司洽訂艙位,由赫伯公司提供貨櫃運送系爭貨物
,並由該公司簽發載貨證券(BillofLading,下稱系爭載
貨證券)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委託書、系爭載貨證券、出口
報單、被告、赫伯公司統一發票、運送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63至66、108、116頁)。
四、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因其所提供之貨
櫃破損,造成系爭貨物毀損而受有3萬5,541元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
造間有無承攬運送關係?㈡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關係?
1.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一)委託事項:受託
人(即被告)接受委託人(原告)之指示,代為辦理海運貨
物出口裝卸、運送及拆櫃等相關事宜」、第3條約定:「(
三)付款方式:委託人同意於接獲受託人所簽發之帳單後,
依下例方式付款:當月之費用,受託人於30日前送對帳單及
發票正本,委託人次月31日開60天期票並寄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細繹前開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既係接
受委託人原告之指示,「代為辦理海運貨物出口裝卸、運送
及拆櫃等相關事宜」,即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實際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自與承攬運送
之要件相符。復徵諸兩造系爭載貨證券文義,託運人(
Shipper)為原告;受貨人(Consignee)為位在巴林之公
司及原告所指中東客戶;貨運承攬商(ForwardingAgent)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衡以海運實務上所謂貨運承攬
商,係指受貨主委託提供代辦各項運輸業務、手續服務之行
業,再參酌系爭委託書第3條,顯係針對長期合作關係下,
約定兩造得按月結算貨款並以約定方式付款等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則兩造間應有長期、概
括性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並於貨物實際交付運送時,依約
發生個別承攬關係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
所開立發票金額向原告收款(見本院卷第76頁),而赫伯公
司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16頁),
兩者運費金額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運送契約存在
,伊僅係協助原告向赫伯羅公司訂艙位,並代收代付相關費
用云云,核與前開事證及商業慣習不符,並非可採。
3.次按關於承攬運送,實務上亦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
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此種直接代理經營貨運承攬者,雖與
一般承攬運送係以間接代理方式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履
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
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託
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認實質上有承攬
運送之內涵,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依系爭委託
書接受貨運委託後,無論與赫伯公司內部關係為何,就係直
接代理、間接代理原告,均不影響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
㈡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次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
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
,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
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
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
損或滅失者,民法第661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本件中東客戶已受領貨物一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無
異詞,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海損,應舉證有前述海商法
第56條第1項但第1至4款情形,否則即應推定赫伯公司已
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乃海商法所明訂從速檢查
、通知義務,慣常見於海運及其他商業實務。惟原告僅提出
裝櫃前及貨櫃破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未
能提出有受領權利人依法通知運送人、共同檢定毀損滅失並
作成公證報告書,或有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赫伯公司已依照載
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從而,原告既主張赫伯公司未依載
貨證券交清貨物即系爭貨物於運送中有毀損情形,自應依上
開規定,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陸續提出兩造間、原告與中東客戶間
多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系爭貨物裝櫃、卸貨時之貨櫃照片
5張、中東客戶3月17日所寄送之客戶電子郵件及附件折讓
單(CreditNote)、國外銀行匯款單據暨商業發票(
CommercialInvoice)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8至41、44至
53、89至97、109頁、111頁),然依前揭文件記載,原告
依C&F條件出賣系爭貨物總價款原為8,831.90美元,嗣因中
東客戶反應貨櫃漏水造成40箱貨物毀損,原告於104年1、
2月間,依貨物箱數及單價計算折讓金額,並於同年2月16
日出具折讓單表明願折讓1,128.60美元,中東客戶乃於同年
3月17日,依原告折讓後之金額,於巴林和科威特銀行(
BankofBahrainandKuwaitB.S.C,簡稱BBK)匯款77
03.30美金予原告(計算式:8,831.90-1,128.60=7703.3
0),固堪認定。惟原告僅以前開貨物裝櫃、卸貨時貨櫃照
片5張欲證明貨損,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該照片顯示內容縱
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照片所示貨櫃有破損情形,殊難認與系
爭貨物運送有何關聯。又兩造間、原告與中東客戶間多則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僅足顯示中東客戶向原告反映貨物有毀損
滅失情形,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協助處理等情,至貨物是否確
係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貨物滅失情形為何?究為全部毀
損或部分滅失、或僅外觀上受有影響?損害之金額為何?均
未能由該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據為推論,自難認原告就系爭
貨物於運送中毀損一節,已盡舉證責任。系爭委託書第4條
雖約定:「受託人辦理受託業務所需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委
託人應依第3條條約約定完全負責清付。縱使相關貨物於運
送過程中受有遲延運送,滅失或毀損之情事,委託人除透過
訴訟程序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受託人就該項貨損須負賠
償責任外,不得逕以上指遲延或毀損等事由,對受託人主張
為債權、債務之抵銷」等語(見同上),惟僅屬海運實務上
「運費保付條款」約款,不能遽認貨物一經損失,被告即應
負責,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貨物於運送中毀損,其依承攬運
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541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經中東客戶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載
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貨物確有毀損、
滅失之情形,則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萬5,54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毋庸再予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