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莊承錡
訴訟代理人  蔡季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二分許,自台中市
○區○○街○號前,以人騎坐機車上而腳踩地之方式,將已
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後倒出中美街,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徐榮正 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
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工資六千二百三十八元,零件三千七百
四十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九百七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在一0三年之事,何以現在才提告。對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等,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日期為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十五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民事起
訴狀可憑,尚未罹於前開法律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倒車時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並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
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廠出具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參以被告於台中市
○○○○○道路0000000000000000街○號
前倒出來(我人在車上,熄火狀態,用腳倒退出來)‧‧未
看見對方,後方也沒車,因我車後還有另一台機車‧‧‧,
對方從中美街行駛過來就發生碰撞‧‧」等語,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此觀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又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倒車時,未依前開規定且疏未注意
車後其他車輛,致撞擊行駛中之原告承保車輛,即有過失。
而訴外人徐榮正依規定行車,自無過失,有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工資六千二
百三十八元,零件三千七百四十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一0三年四月十
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二個月又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
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千三百九十五元(計
算式:第一年折舊:3740×0.369×3/12=345,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千三百九十五元,0000-000=
3395),加上工資六千二百三十八元,是原告承保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九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395+6238=9
63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000×9633/9978=96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