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秋湄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
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
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
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
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
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秋湄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
迭次催討均經置之不理,卻於民國99年4月28日將臺中市○
○區○○段○○○○○○○○號、1362-17地號之土地及同區段24
55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張嚴素蘭 ,惟相對人
簡秋湄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所在地,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
,相對人間是否有買賣之真意尚非無疑。相對人簡秋湄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實難排除全無為脫免聲請人對其財產之
執行,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張嚴素蘭應就前開不動產於
99年4月28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秋湄所有,如相對
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其實體法上權利,經本院
於105年6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函復係依
民法第242條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權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及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聲請調解,然
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簡秋湄之權利,不得再以簡秋湄本人
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
照),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
能調解。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
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簡秋湄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
位行使其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上開不動產處分相
對人簡秋湄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
人張嚴素蘭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
對人簡秋湄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況詳究本件聲請人表明之爭議情形,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
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抑或須由法院裁
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此依法
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亦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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