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李信男
       吳岳陵
被   告  許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郁方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黃郁方於承保期
間內之民國104年7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禮明路
93巷口時,適被告同向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方追撞系爭
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
修,業由原告賠付黃郁方新臺幣(下同)41,418元(含零件
費用15,225元、工資14,011元、烤漆12,182元),原告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黃
郁方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41,4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5年3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4月25日高市警三
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一
)、(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
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41,418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5,225元、工資14,011
元、烤漆12,182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小客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
7月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9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5,225÷(5+1)≒2,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225-2,538)×1/5×(0+6/12)≒
1,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25-1,269=13,956】,
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
必要修繕費用40,149元【計算式:13,956+14,011+12,1
82=40,149】,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事故之損害40,14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
月5日(見本院卷第54、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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