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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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洪明宏
被 告 張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一0四年十二月
七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並未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