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16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住同上號16樓
複代理人 吳美瑩 住同上
被 告 臺北縣00000000
000市○○區○○街○○○○○號1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陳珍珍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被 告 劉玉玲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縣私立象兒園托兒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
、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款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租
賃物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原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林樂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震聲 ,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象兒園托兒所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以
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玉玲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以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租賃標的物)訂
定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
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50元。又原告金儀公司為
系爭租約之紙張等耗材供應商,被告象兒園托兒所每期應給
付原告金儀公司之耗材等計張費用為各項單張金額乘以當期
影(印)張數之和,每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用400
元時,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租賃標的
物交付被告象兒園托兒所,惟被告象兒園托兒所自第50期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契約終止時尚餘3萬2,450
元租金未為給付(計算式:每期2,950元×11期=32,450元
),原告震旦公司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然未獲置理,原
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象兒園
托兒所作為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終止,被告
象兒園托兒所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象兒園托兒所公
司尚積欠系爭租約第50至60期之計張費用共5,232元(計算
式:583+528+921+400+400×6=5,232)所示,
被告劉玉玲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負連帶給
付責任。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
金或計張費用,應按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萬2,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象兒園托兒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原告
震旦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2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
賃物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
函及回執、收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
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締約時被告
象兒園托兒所,係以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玉玲為連
帶債務人,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頁
背面),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分別主張被告劉玉玲依約
應就前揭債務與被告象兒園托兒所負連帶責任,並就上開未
償債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於10
5年4月30日登載,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3項所示金額,及被告象兒園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2,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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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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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彩色數位機│KONICA│M-C200│A02F0700│1│
│││MINOLTA││00132││
├──┼─────┼────┼────┼────┼──┤
│2│C200手送臺│同上│S-MB-502│00000000│1│
├──┼─────┼────┼────┼────┼──┤
│3│C200雙面送│同上│S-DF-612│A0EYOY10│1│
││稿機│││16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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