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詠忻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北院木文人
字第1040006623號書函所示,本裁定之基礎即99年度家抗字
第61號裁定本應於100年1月26日送達生效,而因前所核發
之確定證明書相關記載容有誤乙案,故依103年度店他字第
1號所為之裁定乃屬憑法斂財,有違國家司法之公允而難以
信服。對上開案件自無繳交訴訟費用之需,因法院違失所產
生之不當費用,法院依法應予退回。另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
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倘上訴或抗告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102年度店簡救字第7號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不服,於102年
6月6日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
簡抗字第38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
定;復聲請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102
年度店簡字第486號民事裁定不服,並於102年10月24日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9號
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參以聲
請人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承前所述,本件業已依法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至於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10月2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
40006623號書函,主張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應於100年
1月26日送達生效,本院依103年度店他字第1號所為之裁
定乃屬憑法斂財等節,與本件訴訟費用徵收無涉,附此說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