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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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柯穎誠
訴訟代理人  連麗足
被   告  曹秀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
六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一0五年四月六
日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
(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五年五月
十七日就前述聲明(一)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補正為二六六號
,並將聲明(二)一0五年四月一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聲明(三)關於四月六日變更為四月十日。其餘聲
明不變,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萬四千元,自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萬四千五百元,並於每
月十日繳納租金。嗣於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將租期延至一
0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變更為一萬七千元,
其餘不變。詎被告自一0四年十月起未繳納每月一萬七千元
之租金,計算至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六個月計
十萬二千元租金(計算式:17000×6=102000),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未於收受存證信函五日內繳清前開租金
,原告即終止租約。惟仍未獲被告繳納,原告再以存證信函
被告表示租約已終止,請被告應搬遷房屋,惟被告迄未搬遷
。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繳納前開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五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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