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盧虹溥
被   告  李介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公司)借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由被
告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每期繳納四千六百八十元
,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如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前開信用貸款並向原告投保
,約定如六個月未依約按期繳款致萬泰銀行受有損害時,原
告即對萬泰銀行負賠償責任,原告於理賠後即取得萬泰銀行
原始債權而成為債權人。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萬泰銀行乃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賠付萬泰銀行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其中十
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為本金,原告並依約取得債權人地位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惟前開債權
迭經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理賠申請書、保險費收據、理
賠計算書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理賠申請
書、保險費收據、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
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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