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何宜玲
被 告 游梓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馬簡字第2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在○○拍賣網站瀏覽時
得知賣家LINEID:000000000(下稱000000000)刊登欲出
售一台APPLEIPADAIR264G平板電腦(下稱IPAD),該刊
登網頁並記載其於2015年02月20日購入IPAD,因太少使用所
以售出,請先詢問,勿先下標等語,原告即使用LINE通訊軟
體向000000000詢問,000000000表示IPAD售價新臺幣(下同
)8,000元,付款完成立即寄出,原告便於104年4月1日15時
8分委由訴外人即胞妹 何欣諮 轉帳8,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台
中北屯分行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並以LINE告知000000
000已轉帳完成及寄送資訊。然迄至104年4月7日止,原告尚
未收到IPAD,原告隨即以LINE聯絡000000000,然000000000
已將原告封鎖,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元之損失,爰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臉書網友「黃○○」之介紹,於104年3月27日某時撥打
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聯絡,於該不詳男
子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該集團存提款用途之際,應知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
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
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大溪郵局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上開四
帳戶詳細局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知情友
人高○○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予「
林小姐」收受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該
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由其中某成員於104
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拍賣網站佯刊販售「IPAD」
之假訊息,原告閱覽該假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通
訊軟體LINE與賣家帳號「000000000」聯絡購買事宜,遂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4月1日15時8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筆款
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原告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馬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
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8,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8,000元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
2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