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同年七月十三日遷出登記,此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參,是難認原告已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