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 李福章李玉琦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辦理借款,其借據約定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四碼機動調整,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均未按月償還本息(違約時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經多次催討,始終置之不理,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記錄及最後一次出境申報資料,並請提供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境時,所填寫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再出境申請書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李福章、李玉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辦理借款,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按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二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羅秀緞~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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