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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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同年六月六日確定,現緩刑中;另乙○○(原名 施昌鈿 )亦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二人竟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圖書館前,由戊○○持其所有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端尖銳,並具有一定之重量,如持以刺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六角板手乙支,作為行竊工具,乙○○擔任把風之工作,共同竊取甲○○所有車號00—二一五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及置放於該車內之己○○所有遠東商銀及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二人將該車作為渠等玩樂兜風之代步工具,並於該車汽油耗盡後,將上開竊得汽車棄置於彰化縣埔鹽鄉埔鹽國小旁。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二人復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埔鹽國中旁,同由戊○○持上開六角板手,乙○○擔任把風,再共同竊得丙○○所有車號00—五一八七號自小客車一部,作為其等兜風之交通工具。嗣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二人駕駛該贓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上前臨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乙支以及贓物車號00—五一八七號自小客車乙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己○○等人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戊○○、乙○○二人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六角扳手一支,係有鐵質尖型頭之物,且便於持握,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既可用以破壞汽車門鎖及電門,對人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是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渠等共同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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