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受罰人 廖秋蜜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 施儀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廖秋蜜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二度通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件為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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