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三號),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惟甲○○於戒治及服刑後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地,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體內,約每六小時施打一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九時三十七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及針筒二支、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經假釋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