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 黃天 保(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使用其已耕種十數年、當時為臺灣省所有、彰化縣政府代管之座落彰化縣○○鄉路○○段五之四一五六地號土地時,明知該土地已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使用,未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供作垃圾掩埋場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亦明知該土地已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使用,未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供作垃圾掩埋場使用之被告甲○○,由甲○○出面與 黃天保 訂約將其所使用之上開土地,以租期六個月租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代價,出租供亦知悉該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屬垃圾掩埋場之共同被告 黃金印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傾倒其所運送之建築廢棄土,再以土方掩埋,黃金印再以每車一千二百至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向建築業之業主收取運送建築廢棄土之代價,共傾倒約三個月餘,甲○○並收取十餘萬元之利益,嗣經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察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日本署檢察官會同彰化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採樣挖得其所運送、掩埋之建築廢棄土地垃而查獲上情,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彰化縣政府送達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通知黃天保限期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前回復原狀之函,黃天保並已將上情轉知甲○○、黃金印,詎黃天保、甲○○、黃金印仍置之不理,繼續違反該土地管制分區使用、未恢復該土地之原狀,本署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庭訊黃天保、黃金印,囑其恢復該土地之原狀,然迄九十年五月間亦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挖除、恢復該土地之原狀,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罪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因黃天之土地很低,會泡水,黃金印是專門清廢棄物的,伊只是介紹二人認識而已,伊均不知情,事後黃金印有拿錢給黃天保要渠恢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處罰者,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本件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間違反土地編定農牧使用用途,在共同被告黃天保使用之前開土地上擅自變更其使用、供作垃圾掩埋場使用,經彰化縣政府限期「恢復農牧使用」等情,固經同案被告黃天保、黃金印二人坦承,然其等均辯稱:事後已恢復耕作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附偵卷為證,核與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函覆彰化縣環保局所稱前開土地已復耕等情相符,此亦有該局八七彰府地用字第一00四六七號函在偵卷可稽,則被告等於彰化縣政府所限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期限前既已回復農牧使用,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等有無將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除,非該法規範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