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麻藥、藥事法、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六月、二月、四月,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拾獲一只袋子,內有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彰化縣○○鎮○○路○段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及丙○○所有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古堡PUB」失竊之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復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事務之管理;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自宅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二人指訴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駕駛執照各乙張扣案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麻藥、藥事法、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六月、二月、四月,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