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袋壹個、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袋壹個、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施誌燈 )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三、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在彰化縣○○鄉鎮○村○○街○○號之一之住所,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九月七日,在同一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不詳姓名人士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剷管一支(均未扣存本案)。復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街○○號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塑膠空袋一個,及不詳用途之粉未二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其結果僅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互合,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二八五六號,及九十年十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二九三七號)附卷可稽,另有上述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及塑膠袋一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三、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前開除九十年九月十日或其前三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袋一個及塑膠鏟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0.九公克)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電腦條碼:000000000號)在卷可憑,復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遭查獲時扣得之上述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剷管一支,亦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持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