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之紅龍魚壹拾玖隻、綠鬣蜥參隻、緬甸星龜壹隻、赫曼象龜貳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彰化市○○路○段○○○號「大彰化水族量販廣場」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寄賣紅龍魚每隻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至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綠鬣蜥一隻八百元、緬甸星龜與赫曼象龜則為每隻九千元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意圖販賣而將之陳列在店內(營業場所)展示。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行政院農業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及臺北市立動物園、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將扣得保育動物紅龍魚十九隻、綠鬣蜥三隻、緬甸星龜一隻、赫曼象龜二隻,其中緬甸星龜一隻、赫曼象龜二隻交由臺北市立動物園攜回暫養外,餘交由甲○○代為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陳列前開保育類動物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展示之野生動物為保育類動物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一紙、扣案動物名稱一覽表一張、切結書一份、標價牌九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稽;雖被告辯稱不知法律台詞,惟不能免除刑事責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之紅龍魚十九隻、綠鬣蜥三隻、緬甸星龜一隻、赫曼象龜二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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