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徐文媖 係夫妻關係,羅 徐雲 貞係徐文媖之姊姊(徐文媖、羅 徐雲貞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僱工將告訴人丙○○、甲○○所有之南投縣埔里鎮南村一巷七之二號房屋拆除,經告訴人丙○○、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該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被告乙○○、徐文媖為避免敗訴後,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十六之六
一、第十六之二九八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遂與 羅徐雲貞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被告乙○○與渠二人間並無買賣該土地之法律關係,竟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前開二筆土地過戶登記予徐文媖及羅徐雲貞,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成登記在案。被告乙○○、徐文媖二人復為掩飾前開犯行,明知無離婚之事實,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致該承辦之公務員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在案,致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即告訴人甲○○、丙○○等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並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可證,且被告乙○○與徐文媖實際上仍同居一處,業經 呂舜田呂邱 長妹證述明確,且若被告徐文媖與乙○○二人為離婚而買賣土地,何以買賣日期與離婚日期竟相差二個半月之久,有違常情,足徵被告乙○○離婚及買賣前開土地亦屬虛偽,參以被告羅徐雲貞最後一次匯款予被告乙○○之日期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乙○○是否能清償債務尚不可知,豈有迫不及待,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迅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理,顯與常理有違,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徐文媖離婚是真的,土地買賣也是真的,不是假的,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於離婚前很少回家,一回家就吵架,徐文媖與被告乙○○感情不睦,故與乙○○離婚,是真離婚,但因徐文媖在乙○○所有南投縣○里鎮○○○段第十六之六一號土地上養雞,為了離婚後徐文媖可以獨立生活,就協議由徐文媖以承受該土地上的貸款轉為買賣土地之價金,將該土地過戶與徐文媖,由徐文媖繼續繳納貸款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徐文媖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而徐文媖確於該土地上養雞,嗣於八十八年間辦理離牧申請,拆除雞舍請領補償費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投府農畜字第O五二O三八號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埔鎮農字第九六二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查,該筆土地過戶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尚有貸款餘額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合金埔放字第二六九號函一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卷可按,而徐文媖於受讓該土地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因經濟困難,再以三百十五萬元賣予案外人 李重龍 等情,亦據證人李重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與徐文媖協議以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貸款餘額充作買賣價金,由徐文媖承受該土地後,徐文媖再以三百十五萬元之價格賣予李重龍,其轉售價差僅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而已,足見被告與徐文媖間所協議之買賣價金核與一般市價相當,該買賣契約應非屬虛偽,應堪認定。至證人呂舜田、呂邱長妹雖證稱被告離婚後,曾與徐文媖同住一處,惟徵諸社會現況,夫妻於離婚後,因未能覓得他住所而共居一處者,亦所有多有,屬人情之常,該等證人之證詞尚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指稱該土地買賣日期與離婚日期相距二個半月之久,執此認為被告與徐文媖間有假離婚及假買賣之情,亦僅屬推論而已,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曾向羅徐雲貞借款二百萬元,由羅徐雲貞以每次四十萬元轉帳之方式,分五次匯給被告,後來被告無力還錢時,才將借款抵為買賣價金,將所有南投縣○里鎮○○○段第十六之二九八地號土地,過戶與羅徐雲貞乙節,已據同案被告羅徐雲貞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而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二日向被告羅徐雲貞分別借款四十萬元,並存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彰埔字第六八三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卷可參,堪認被告以其向羅徐雲貞之借款抵為土地買賣價金,係屬真實,並非虛偽,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徒據告訴人片面指訴,認定係該筆土地係虛偽買賣,純屬臆測。
(三)另同案被告徐文媖、羅徐雲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判處徐文媖、羅徐雲二人無罪確定在案,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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