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體育場停車場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未上鎖,乃徒手竊取車內甲○○所有之無敵資訊王小型電腦一部;嗣因乙○○另行起意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竊取 鄭佩郡 之財物未遂,遭警查獲(另案審理),並起出上開無敵資訊王小型電腦一部,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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