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邀原告合夥籌組公司從事伊朗進口地毯生意,原告乃於93年5月底左右在第三人甲○○陪同下至被告住所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出資額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依約籌組公司,且於93年10月以後即音訊全無,已構成遲延給付;然因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不知被告現在之送達處所,故經本院准以公示送達方式於94年7月6日登報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即於94年7月21日終止前開合夥契約在案,從而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60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報紙二份為證(見卷宗第39、54頁),復經證人甲○○結證:「我與兩造都是朋友,之前我曾經聽被告及原告都有提到說被告要找原告做生意,當時是要投資外國進口地毯的生意,被告希望原告能夠投資,…到了93年6月左右,某日晚上我和原告一起吃飯,原告邀我一起拿錢去給被告,當時是到被告家中,當時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我不清楚,後來聽原告說她交了60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擔心原告一個女孩子會被被告騙,所以有再去問被告,當時被告也說他收受這筆錢後會去做生意。但過了一陣子,聽被告說是因為貨進不來,無法成立公司,被告後來說他10月份會將收受的錢返還給原告,但到了10月份被告就不見蹤影…」、「當時被告說因為地毯進不來無法繼續做生意,所以已經無法再成立公司,當時他也答應會和原告來清這筆錢,只是後來被告就不見蹤影。」等語甚詳(見卷第42至43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出資額600,000元後,並未依兩造之約定籌組公司從事地毯進口生意,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從而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回其受領之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