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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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擔任臺北縣○○鎮○○路 薇多 綠雅社區主任委員之兄 鄭澎璽 與擔任財務委員之告訴人甲○○,二人因管委會事務糾紛發生嫌隙,被告乙○○竟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陸續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WWW.237.COM.TW)上,以「KOKRWEE」之帳號公然指摘「告訴人甲○○委員為社區做事係有權謀,其行可議,其心可誅」、「甲○○ 厚顏 無恥、充滿權謀與私心」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自95年7月12日起」,陸續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上,以「KOKRWEE」之帳號公然指摘「告訴人甲○○委員為社區做事係有權謀,其行可議,其心可誅」、「甲○○厚顏無恥、充滿權謀與私心」等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自95年7月12日起」,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內容「甲○○委員為社區做事係有權謀,其行可議,其心可誅」、「甲○○厚顏無恥、充滿權謀與私心」等語均係被告以「KOKRWEE」帳號於95年7月12日在上揭網頁張貼之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11、12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應是95年7月12日被告在上揭網頁所張貼「甲○○委員為社區做事係有權謀,其行可議,其心可誅」、「甲○○厚顏無恥、充滿權謀與私心」之事實;而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事實,除非有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當非法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又查,告訴人甲○○除本案外,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曾主張帳號「KOKRWEE」之人於95年6月7日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WWW.237.COM.TW)上,指摘、傳述告訴人私自將薇多綠雅社區之活動桌椅出借等情,認帳號「KOKRWEE」之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於95年6月12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向警方表示對帳號「KOKRWEE」之人提出告訴,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20號案卷可稽(此案嗣經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對被告乙○○處分不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告訴後,依據帳號「KOKRWEE」之人曾於95年6月9日15時37分上網登入之IP位址210.68.38.65,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得知IP210.68.38.65於該時間的用戶為地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 蘇貴郎 乃撥打電話到地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適由被告乙○○接聽電話,被告承認其即是申請帳號「KOKR
WEE」之人,並於95年7月26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製作筆錄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20號案卷可稽,並經證人蘇貴郎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又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20號案卷內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發文移送日期為95年8月1日,證人蘇貴郎於本院到庭時則證稱:我有用電話通知告訴人甲○○補一些網頁的資料,他有拿到偵查隊給我。我有跟他說「KOKRWEE」是乙○○,時間是在95年7月26日做完被告乙○○筆錄之後,95年8月1日之前,至於是哪一天我無法確定等語,可見告訴人甲○○至遲在95年8月1日以前,業已明確知悉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上綽號「KOKRWEE」之人乃是被告乙○○。
五、再參諸卷附薇多綠雅社區網頁資料中,在95年7月29日12時
2分時,告訴人甲○○曾以帳號「HSING」之名發言內容為「KOKRWEE已被約談!移送地檢署!請大家勿再做人身攻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24頁),益徵證人蘇貴郎前揭證述至為可信,告訴人甲○○對於警方已查知綽號「KOKRWEE」者即是被告乙○○,且警方已通知被告乙○○前去製作筆錄等事實,甚為清楚,告訴人甲○○至遲在95年7月29日,已知悉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上綽號「KOKRWEE」之人乃是被告乙○○,至為明確。
六、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以「KOKRWEE」帳號於95年7月12日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告訴人甲○○在95年7月12日時即已知此加重誹謗事實(告訴人甲○○稱其是網頁的管理人,所以每天都會看,見本院97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且其至遲在95年7月29日,業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乙○○,然告訴人甲○○遲至96年2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可稽,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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