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前後所為之供陳內容並不相同,且若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為何同一日在警訊及偵訊所為供陳內容卻前後不一。㈡被告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後,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嗣經原審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並經該醫院函覆檢驗結果所示,被告尿液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均呈「陰性」反應,此報告結果與警方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所施作之檢驗結果相符,足徵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實在。㈢被告雖對於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乙事未有爭執,但警方查獲被告時亦未當場發現被告有在場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查扣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施用之證據,被告所辯未施用前即被查獲,應為可採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按被告之自白固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已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三、四次,都是在苗栗三義施用,查獲當天早上還未吸食,警局說有吸食,因為毒品在伊車上查獲,才如此說。」等語,已明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事。㈢復參以按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排放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雖為陰性,惟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6ng/ml,有該中心93年12月31日確認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30頁),參諸上揭說明,尚難以檢驗結果為陰性即遽認被告未曾服用安非他命,況本件被告乙○○於上開偵查中自白其查獲當天還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益徵本件被告乙○○因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與被查獲當天採尿時相隔較久,身上安非他命已排除大半,檢驗結果方呈現為陰性,惟仍殘餘若干,故其尿液中仍含些微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相吻合,是足以佐証被告之偵查中自白,查獲當天早上還未吸食,而係至遲於93年10月間某日(即93年10月17日查獲採尿前數日)仍有施用安非他命乙節,應可認定。㈣復參酌本件被告乙○○前於9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即再有本件持有被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8點96公克),其價值約1萬元,足供被告吸食數月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如被告確於91年2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均未曾有過施用毒品,其已長久未施用毒品,如欲再施用毒品,衡情應先購買少許,於成癮後再一次購買較多之量,惟被告竟於案發當日持有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亦足見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承「其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四次。」等情屬實,顯合於常情之推論,故其所辯勒戒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顯無足採。㈤又本件既認被告乙○○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再佐以上開間接事證,而為認定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基礎,已如上述,則本件被告乙○○於警局所供其被查獲當天有施用毒品云云,尚與上開事証未合,此部分警訊供述並未經法院所採認,則被告於警訊中上開所供,縱與偵查中上開自白,前後所為之供陳內容略不相同,亦無足推翻其上開偵查中自白之可信性,亦不得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証明。㈥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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