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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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約捌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3年5月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17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藝術博物館前盤查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8點96公克)及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頭1個。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亦自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
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排放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雖為陰性,惟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6ng/ml,有該中心93年12月31日確認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參諸上揭說明,尚難以檢驗結果為陰性即遽認被告未曾服用安非他命,況按尿液中毒品濃度會隨尿液保存環境溫度之高低及保存時間之長短而受影響;一般而言,除以冷凍方式保存,尿液中毒品濃度較不受影響外,於室溫下保存,其毒品濃度均會隨保存時間之延長,而有某種程度之遞減;若其毒品濃度遞減至檢驗閾值之下,則可能導致無法判斷陽性反應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5630號函參照),本案被告尿液自93年10月17日採集時起迄該中心於93年12月24日接收並進行檢驗時止,已逾2月,則該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自會隨保存時間之延長,而有某種程度之遞減,是被告於採尿時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大於186ng/ml,甚至可能與閾值相去未遠,再徵之被告迭於警、偵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應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僅因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與採尿時相隔較久,身上安非他命已排除大半,檢驗結果方呈現為陰性,惟仍殘餘若干,故其尿液中仍含些微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至遲於93年10月間某日(即93年10月17日採尿前數日)仍有施用安非他命乙節,應可認定。
㈢扣案之疑似毒品1包(含包裝重約8點96公克)確係安非他
命1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以聯勤第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偵卷第16頁)及檢驗照片2幀(偵卷第28頁)附卷可考,此外,另有查獲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偵卷第26、27頁)。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2月27
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於勒戒後即未吸食,案發當日其受藥頭推銷買了毒品後,很後悔,但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另其在警詢時被誘導問話,在檢察官偵訊時沒有聽清楚,且為了要延續在警詢時之陳述,方會表示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是被告上開翻異之詞可否採信,自有可疑,況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第一次詢問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卷第12、13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警察沒有對我怎樣」等語(偵卷第34頁),復於該次訊問時就吸食安非他命為承認之表示並簽名(偵卷第36頁),足徵其所辯在警詢時被誘導問話,在檢察官偵訊時沒有聽清楚,且為了要延續在警詢時之陳述,方會表示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8點96公克)價值約1萬
元,足供被告吸食數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如被告確於91年2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未施用毒品,其欲再施用毒品,衡情應先購買少許,於成癮後再一次購買較多之量,惟被告竟於案發當日持有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故其所辯勒戒後即未吸食,案發當日其受藥頭推銷買了毒品後,很後悔,但尚未施用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
悟,再犯本案,且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竟心存僥倖,翻異前詞,飾詞狡辯,徒增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8點96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頭1個,雖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2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自無從依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