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何王朝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涉過失傷害雖已確定,但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上訴人除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上訴第三審外,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4中分義刑實決字第2821號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在案。目前尚未獲最高法院判決,故在公共危險案未經最高法院判決前,本件在該刑事判決結果前,應暫停止訴訟,方為適法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足參)。
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案件乃本件民事「訴訟前」之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不同,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核無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5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進化北路方向由南向北前進,行經北屯路24巷口時,竟疏於注意前方被上訴人何王朝冰自北屯路24巷口由東向西方向行走,而以其車輛左前方擦撞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股骨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68,018元;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共166,000元;⑶因回診搭乘計程車及購買鈣片費用共8000元;⑷精神慰撫金957,982元,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⑴伊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者,91年5月25日上午5時56分許,伊尚在住處睡覺,未到肇事地點,刑事程序中之目擊證人 林中光 所言不實,其可能是看錯肇事車輛車牌號碼。⑵被上訴人不當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因,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60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2,605元正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時、地,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二)被上訴人因該車禍受傷,計支出⑴醫藥費368,018元;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共166,000元;⑶回診搭乘計程車及購買鈣片費用共8000元。
(三)上訴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客為業。
六、上訴人對於其他原審判決部分均沒有意見,其上訴理由僅在爭執渠並未肇事,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略以:查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乙案,上訴人除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上訴第三審外,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4中分義刑實決字第2821號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在案。目前尚未獲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對於91年5月25日上午5時56分在台中北屯路24巷附近肇事乙事,自始否認。從而台中高分院對傷害部分駁回,但上訴人公共危險罪與傷害罪是否成立有因果關係,故在公共危險案未經最高法院判決前,本件是應俟該判決結果前,應暫停止訴訟,方為適法。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原審法院對由957,982元減為700,000元,尚有商榷之處。按其所受傷害不問是否由上訴人所造成,但其認定有違常理。何況其傷是否因車禍所致亦有置疑。故其精神慰撫金認定700,000元仍有超高。㈣由於當時車禍之警員 張順吉 處理有不當之情事,故請傳喚張順吉警員到庭。(嗣於本院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無傳訊張順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2頁。)關於 藍維德 警員既對於91年5月25日清晨發生車禍現場所攝影遺留地上有一「旗桿」乙事,經藍維德警員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不諱。足證在91年5月25日清晨車禍之車輛有「旗桿」,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並無「旗桿」。自可證實91年5月25日發生車禍並非上訴人之車,當天現場照片有「旗桿」,而上訴人之車並無「旗桿」,依法認定肇事之車非上訴人之車。
七、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於91年5月25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往進化北路方向前進,經北屯路24巷口時,其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被上訴人自北屯路24巷口由東向西方向行走(亦不當穿越道路),而上訴人未減速禮讓或閃避,仍貿然前進,在近中央分隔護欄處,其車輛之左前方擦撞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股骨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詎上訴人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處理善後而逃逸。嗣因證人林中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位在上訴人右側與其並行前進,當場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並記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林中光於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號、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2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綦詳,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目擊陳述記錄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業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勘明,並予影印附於本件卷)。上訴人雖一再抗辯案發時伊尚在住處睡覺,伊並非系爭車禍肇事者,證人林中光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91年5月25日下午5時5分初次為警訊筆錄時即陳稱當日並未將上開營業車借與他人使用明確在卷(二審刑事卷第169頁)。而證人林中光正值壯年(00年0月0日生),且觀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所為證詞內容,具體而詳盡,尤其林中光於91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開車從五權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進,在健行路的路口時,我和肇事的車輛併行在等紅燈,是一部黃色的計程車,它停在我的左側,綠燈後起步,到親親來來戲院時,我就看見左前方有一位行人穿過馬路在爬欄杆,當時計程車在我左前方約一部車的車距,我跟對方開車的速度並不快,幾秒鐘後我就聽到一聲撞擊聲後,我的車繼續開,肇事車輛約停留十秒鐘,我車此時在他前方,後來他又繼續往前開,開到北屯路與進化路口時,他又停留約五秒鐘,我跟著他停下來,要看他的動作,結果他就右轉往進化路方向逃逸,我就回頭看老婦人跌倒在路上,我怕她被來車撞上,我就下車去報警,計程車號是00-000號,印象深刻。我在現場等做筆錄時,有一名男子約160多公分、瘦瘦的,有到現場,警察問我計程車號碼,我說:7P-706號時,他在旁邊插嘴說:不是,好像是716或726號,講完之後就往我開車的反方向走去,我印象中該計程車還有載一名客人,該計程車外觀很乾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7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61頁)可知其係清楚目睹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復有停車觀察肇事車輛肇事後動向之動作,並非驚鴻一瞥,當無可能誤記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且上訴人亦自陳之前並不認識林中光,彼此沒有怨隙,亦未曾遭恐嚇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頁),則林中光當無無端誣陷上訴人之理,是其所為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且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藍維德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林中光是我看到在處理車禍事件最有勇氣的目擊證人,所以他的供詞可信度很高」(見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卷《以下稱二審刑事卷》第228頁)。至於證人林中光於警訊指認車輛時雖陳稱伊不太確認是否就是該車等語(偵查卷第10頁),然依其警訊之整份筆錄觀之,證人林中光十分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為「7P-706之計程車」,僅因當時只注意車牌,而無法確認是否就是該車,尚無從影響渠對車牌指認之明確性,且證人林中光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認上訴人即是本件事故發生後,回到現場和渠談話之男子(偵查卷第69、76、80頁),此與肇事者會因好奇而回至現場,甚欲誤導偵查方向之常情尚屬無違;而證人對上訴人之指認係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到現場,此亦與證人於警訊時證稱渠沒有看到7P-706號駕駛人之容貌或特徵等情(偵查卷第10之1頁)不相予盾。
(二)在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於91年5月25日警詢時稱:「(91年5月25日凌晨6時許你人在何處?)當時我人在台中市北屯區中港巷3弄15號我姐姐家中睡覺。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那裏,也沒有人知道我在那裏睡覺。從24日23時開始睡,至25日14時才起床,當中我並沒有起床吃飯、上廁所或向外界聯絡」(見二審刑事卷第144頁)、於91年10月8日偵訊時稱:「(通常都是何時開始跑車?)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91年5月25日將近早上6點時人在那裏?)在家裏睡覺,睡到早上8點到9點間」、「(當天早上你有無和任何人聯絡?)沒有。因為早上出門時行動電話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沒有人和我聯絡,是中午回戶籍地時才聽我媽媽說育才派出所的警員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於二審刑事庭復供稱:「那時間我都是10點出門,已經長期保持這樣的習慣。」(二審刑事卷第7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改稱:「當天我從起床到警局說明,因為是星期六,我8點5分出門。」(本院卷第35、36頁)核其所供案發當日作息情形,前後不一,差別甚大(先稱睡到下午2時,復稱睡到早上8、9時,再改稱8點5分出門),自難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自陳91年5月24日及91年5月25日渠之行動電話並未借他人使用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頁),而卷附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屬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在91年5月25日上午有3通受話紀錄,分別為:①0000-00-0000:51: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771台中大雅中清交流道;②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771台中大雅中清交流道;③0000-00-0000:15: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6593台中潭子祥和路。又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門號行動電話在上訴人所指91年5月25日凌晨睡覺處之台中市北屯區中港巷3弄15號通話時之附近基地台位置,分別為2047-台中市○○區○○路○○○號、327-台中市○○路○○○號7樓頂、709-台中縣○○鄉○○○路○段○○巷4之1號及4號。又0000000000門號係屬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語音信箱號碼等事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三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頁、二審刑事卷第55、85頁)。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訴外人 蔡永鎮 所申用,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38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92年11月21日二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於91年5月25日早上8點15分有打電話給蔡永鎮,告訴他說我右邊後照鏡需要修理一下」等語(二審刑事卷第77頁)。由上可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在91年5月25日上午7、8時之間,係在其當時居住地點即台中市北屯區中港巷3弄15號以外之地區通話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亦稱伊之行動電話在91年5月24、25日沒有借他人使用(參本院卷第21頁),故上訴人當時絕非在家睡覺,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無可採。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及一審、二審審理結果均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禍肇事者,並於93年11月25日就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以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四)末查,上訴人雖質疑車禍現場照片上遺留一旗桿,渠之計程車並未掛有旗桿,故非渠撞傷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一張為證(本院卷第28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固確有一旗桿在場(證人藍維德二審刑事卷第228頁證稱確為旗桿),然並無法確定其為肇事車輛所留下,是以上訴人以此辯稱渠非肇事者,衡非可採;上訴人又以渠車左保險桿之飾條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早已脫落,並不是掉漆,就算飾條撞到人也不會脫落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欲爬越之分隔護欄並無撞擊痕跡(本院卷第2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計程車開得不是很快(偵查卷第86頁),證人林中光亦證稱當時伊與肇事之車輛車速均不快,肇事車輛在內車道等情,衡諸被上訴人係站在分向線之欄杆處,是以肇事車輛擦撞被上訴人之力道應不大,且被上訴人之身體是軟的,是以以保險桿擦撞被上訴人後,飾條未脫落亦未掉漆,並無何違常情之處,上訴人以渠車之飾條脫落係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且飾條並未掉漆而否認為渠撞傷被上訴人,亦非可採。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警員藍維德說明伊車未以飾條撞人云云,然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可認定上訴人係以渠車之左前保險桿擦撞上訴人如上述,是以本院認無傳訊警員藍維德之必要。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項目: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就醫,計支出⑴醫藥費368,018元(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部分為274,63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為93,386元,有上開醫院回函二份附於原審卷第29、57、59頁可參);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共166,000元;⑶回診搭乘計程車及購買鈣片費用共8,000元。上開各項費用金額,經兩造於原審協議並整理爭點後,上訴人均不爭執(原審卷第91頁),於本院亦未爭執金額部分,雖上訴人於二審中曾提及上開傷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僅爭執渠非肇事者,且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說明(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股骨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於91年5月25日第一次住院;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病歷摘要所示(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確於91年5月25日因車禍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住院,於91年6月17日出院,並因噁心及頭暈,91年6月17日至台中醫院急診就醫並入住台中醫院護理之家,依被上訴人之就診科別,多為骨科及復健科,對照其傷勢,應堪認係本次車禍所造成。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上訴人年事已高(00年0月00日生),對創傷之耐受性本低,至92年4月10日止共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20次(原審卷第44頁),91年6月18日至91年12月9日共21次因骨折後的復健訓練在台中醫院復健科就診(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過失擦撞而受傷長期就醫,身心所受痛苦,自屬甚鉅;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正值壯年(00年0月00日生),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2至27頁),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之請求尚屬適當。
(三)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242,018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又行人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路段中央設有分隔護欄,屬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不當穿越車道,應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禮讓或閃避行人,應為肇事次因(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見解,有該會92年4月17日中市鑑字第920395號鑑定意見函附於原審卷第145、146頁),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7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有372,605元(其計算方式為:1,242,018X0.3=372,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605元,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2,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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