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係 陳文華 之姪, 陳文雄 則係陳文華之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3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鎮○道街○○○巷○○號處找陳文華,二人一邊飲酒一邊商談陳文華之前購車貸款事,因陳文華未遵期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恐影響保證人(即乙○○工作之公司)之權益,乙○○遂勸其儘快處理,嗣雙方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陳文華竟拾取磚頭攻擊乙○○頭部,乙○○受傷後即找陳文雄載離該處,返回渠等位於彰化縣○○鎮○○○街廿八號之住處。然乙○○因無端被毆而心感不滿,陳文雄(業經原審判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刑確定)亦為此不平,二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家中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帶在身上,再由陳文雄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尋找陳文華,於該日12時40分許,二人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北聖路口麗卿小吃部時,適見陳文華在該小吃部吃飯,遂將機車停妥,乙○○再將水果刀交予陳文雄,自己則手持西瓜刀,二人一同走向陳文華吃飯之桌前數公尺處,各持前揭刀械向陳文華揮舞,並大聲呼叫陳文華出來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文華,使陳文華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起身逃逸,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詎乙○○此時因酒後忿恨難消,竟進而頓萌殺人之犯意,持前揭西瓜刀,在後追逐陳文華,追到時即先朝陳文華之背後砍殺一刀,陳文華受傷後雖欲逃離,但乙○○仍窮追不捨,再度追及陳文華後,繼續朝陳文華頭面頸部及背後砍殺七刀,使陳文華受有頂骨部2X⒎5X⒈5公分刀傷、右三角肌部⒑5X2X2公分刀傷、右肩胛間部6X06X05公分刀傷、脊椎上部19X4X⒉5公分刀傷、脊椎中部11X⒉5X⒉7公分刀傷、脊椎下部3X⒈2X⒈6公分刀傷、左肩胛上部5X05X02公分刀傷,其中砍往後頸一刀,並造成陳文華頸後部12X⒈5X⒏2公分刀傷而切斷頸部肌肉,進入枕骨,傷及腦幹及小腦,造成廣範圍腦幹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後隨即趕到現場而當場逮捕乙○○及陳文雄,並扣得前揭水果刀及西瓜刀各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僅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了,僅記得砍殺被害人陳文華第一刀的情形,以後就迷迷糊糊不清楚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陳文華持磚塊砸傷伊頭部後,伊告
知陳文雄此事,陳文雄與伊共同去找陳文華理論才發生此事。當時是伊提議去找陳文華。伊原本只是要警告陳文華而已,沒有預謀要殺人」等語,於偵查中復供承:「伊提議去找陳文華問清楚為何要打伊,陳文雄就陪伊去……西瓜刀與水果刀是伊的是從家中拿來的,水果刀是在伊進小吃部時拿給陳文雄的……本來帶刀去只是想嚇他而已,沒有想到他一看到伊等就拿椅子丟伊等,沒有丟中伊等,他又拿椅子一直要靠過來,伊就叫他不要再靠過來,否則要砍下去。第二次,他又丟椅子過來,有丟到伊,然後他轉身要跑,伊就朝他背部砍一刀,他就繼續往外跑,伊就追著砍他四、五刀,在電線桿附近他就倒地不起,伊又砍了他一刀……拿水果刀給陳文雄是想要他與伊一起嚇陳文華……」各等語,且衡情被告與陳文雄雖因被告無端遭陳文華毆傷而心生不滿,然此究非血海深仇,又陳文華為被告之叔,陳文雄則為陳文華之弟,血緣關係亦屬至親,應不致於事件發生初始即萌生殺人之犯意,且渠等因此而欲前往找尋陳文華理論,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因渠等隨身攜帶刀械助勢即遽認渠等當時已有殺人之犯意,是以被告前揭供述應可採信,其與陳文雄最初應僅有恐嚇陳文華之犯意聯絡,到達案發現場後先持刀恐嚇陳文華,詎料被告竟因酒後情緒失控而頓萌殺人之犯意。
㈡已判處恐嚇罪刑確定之陳文雄雖矢口否認案發時欲攜帶刀械
前往恐嚇陳文華之犯行,然觀諸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被告當天穿著照片,被告於案發時僅著黑色西裝褲及長袖襯衫,並未穿著外套,又參照卷附之勘驗筆錄,被告自家中所攜出犯本案之西瓜刀與水果刀,長度分別長達40公分及29公分,則衡諸其當日穿著單薄,又攜帶如此長之刀械等情,其自家中攜出時,陳文雄焉有不知之理?故陳文雄辯稱欲載被告前往就醫,不知其攜帶刀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被告嗣後否認陳文雄知悉其攜帶刀械云云,則係迴護陳文雄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證人 楊永發 、丙○○於警詢偵查(此部分被告已同意採為證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及審理中,均一再證述陳文雄自進入小吃部時,手上即持有一把水果刀,並無向被告搶奪刀械之動作,且接近陳文華時,亦有持刀向其揮舞,被告並與陳文雄呼叫陳文華出來各等語,是以陳文雄自搭載被告前往尋找陳文華時,既已知悉被告攜帶前揭刀械,到場後復持被告所交付之水果刀向陳文華揮舞,益見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與陳文雄二人用以恐嚇陳文華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與陳文雄於被告無故遭陳文華毆傷後,即因此心生不滿,共同持刀欲前往恐嚇危害陳文華安全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嗣因酒後忿恨難消,進而頓萌殺人之犯意,持前揭西瓜
刀朝陳文華之頭面頸部及背後砍殺數刀,造成陳文華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文華共遭被告自頭面頸部及背後砍殺八刀,致受有頂骨部2X⒎5X⒈5公分刀傷、右三角肌部⒑5X2X2公分刀傷、右肩胛間部6X06X05公分刀傷、脊椎上部19X4X⒉5公分刀傷、脊椎中部11X⒉5X⒉7公分刀傷、脊椎下部3X⒈2X⒈6公分刀傷、左肩胛上部5X05X02公分刀傷,其中砍往後頸一刀,並造成陳文華頸後部12X⒈5X⒏2公分刀傷而切斷頸部肌肉,進入枕骨,傷及腦幹及小腦,造成廣範圍腦幹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結果報告書附於該署93年度相字第84號卷內可憑;復經檢察官委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於被害人遺體解剖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認被害人身上各刀傷為西瓜刀造成,因為創緣斜面大,有碰及骨頭造成刀切端缺損,刀傷大部分位於背部,多次刀傷互相平行,似同一人同一位置連續揮刀造成等情,有該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顯見陳文華係由被告獨自持西瓜刀砍殺致死,且依陳文華之上開傷勢觀之,亦堪見被告下手用力之猛,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另經警採集扣案西瓜刀上之編號A─1及A─2血跡,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為陳文華及被告乙○○之血跡,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可稽,更足徵持西瓜刀殺害陳文華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此外,並有被告用以砍殺陳文華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殺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㈣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陳文雄既持刀在場助勢,與被告間應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陳文雄縱有持水果刀在旁揮舞,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持刀砍殺陳文華之情,業據證人丙○○、楊永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陳文華係被告獨自持西瓜刀砍殺致死之情,已如前述,則陳文雄既未參與殺人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是否得僅憑其持刀在場即遽論有殺人之犯意,實有存疑。而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述案發時有聽聞陳文雄喊「打」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陳文雄在剛開始到小吃部要陳文華出來時,陳文華不敢出去,陳文雄有拿刀子喊說出來,他們的意思應該是要打陳文華」等語,顯見其前開於警詢時所證,應係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且亦不能僅憑陳文雄持刀向陳文華揮舞並呼叫其出來之行為,即遽論陳文雄必有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另證人丙○○、楊永發及 陳祐新 雖均證述陳文雄在場有追逐陳文華,陳文華遭被告砍倒時,陳文雄有在旁邊等語,惟當時若陳文雄所追逐之對象果係陳文華,陳文華既已遭被告砍殺倒地,衡情陳文雄若有殺人之犯意,自可利用此有利之機會砍殺陳文華,然其僅止於在場觀看,並未動手行兇,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且亦足徵陳文雄辯稱其係追逐被告並阻止被告砍殺陳文華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糾紛係起因於被告遭陳文華毆傷,與陳文雄本無關聯,縱事後陳文雄為此感到不平而前往尋找陳文華理論,然實查無其有任何殺害陳文華之動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一再供述一開始只是拿刀要去嚇嚇陳文華等語,均足徵渠等之犯意聯絡實僅止於恐嚇之犯行。足認被告與陳文雄攜帶扣案之刀械前往尋找陳文華時,僅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嗣後被告超越原計畫之範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將陳文華砍死,而此顯非陳文雄所能預見,自僅能就其所知之恐嚇犯行,令負責任;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⑴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持西瓜刀在後追逐陳文華,追
到時即先朝陳文華之背後砍殺一刀,陳文華受傷後欲逃離,但被告仍窮追不捨,再度追及陳文華後,繼續朝陳文華背後砍殺七刀,其中砍往後頸一刀……造成陳文華……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核與判決理由一之㈢內載敘:被告嗣因酒後忿恨難消,進而頓萌殺人之犯意,持上揭西瓜刀朝陳文華之背部砍殺六刀,頸部二刀,造成陳文華死亡,就陳文華背部、頸部之刀傷情節互有出入,並不相適合。 況稽 之卷附解剖鑑定書所載示,陳文華共受有頭面頸部刀傷二處,背部刀傷六處(見相驗卷第67頁),亦與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被告共向陳文華的背後砍殺八刀,其中砍往後頸一刀,有所不一,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被告既主張其於案發前已喝了許多酒,情緒亢奮,以致無
法控制情緒,且依警製酒精測定值之記載,被告於遭逮捕之後,隨即於93年2月3日14時14分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達一點三二亳克(見相驗卷第35頁)。原審就被告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疏未綜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詳加衡情酌理予以審定而酌為量刑,又未說明上開辯解何以不採,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陳文華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所犯前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與陳文雄二人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殺人罪。另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文華為叔侄,竟僅因細故即以兇殘手
段下手將之殺死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惡性重大,然其於案發前已有喝酒,且係先遭被害人攻擊頭部,致其憤恨難消,事出有因,其於案發後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達一點三二亳克,已如前述,雖因己意飲酒過量,難認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情緒應已處於高度亢奮之中,其當時亦甫年滿二十歲,血氣方剛,較易衝動,殺害被害人後並未逃離現場,於為警逮捕後即坦承犯行,頗表悔意,可見良知未泯,因認檢察官所求處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⑶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