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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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63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抗告人因民國7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95年2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00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7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6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2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一份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2月23日起算,其送達處所在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3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3月8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第六庭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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