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90年8月起至91年12月止向其購買濃縮果汁,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乃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275萬6334元,原審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判決上訴人敗訴。㈡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5張(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證物)可知,兩造雙方之貨品買賣日期係於90年8月13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僅為二年,被上訴人遲至94年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請求給付貨款,實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自90年8月至91年12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濃縮果汁,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遲未付款,計欠買賣價金275萬6334元未付,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另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但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前往上訴人處催收欠款,雙方就所欠貨款已有協調,最後於93年5月12日由上訴人開出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二張面額各為39萬8925元之支票更換未兌現之舊票,足證上訴人對其所欠貨款已有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其時效抗辯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8月至91年12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濃縮果汁,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遲未付款,計欠貨款275萬6334元未付,乃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日期係於90年8月13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僅為二年,被上訴人遲至94年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請求給付貨款,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3紙、統一發票15張為證,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堪認為真。至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前曾多次至上訴人公司催收欠款,雙方就所欠貨款已有協調,最後於93年5月
12日由上訴人開出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二張面額各為39萬8925元之支票更換未兌現之舊票,足證上訴人對其所欠貨款已有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提出上述二張支票影本為證。是以本件雙方所爭執者,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是否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間之買賣日期係於90年8月13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貨款,係遲至94年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請求給付貨款等情。則就雙方之買賣日期及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已逾時二年,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時效而消滅。但被上訴人主張前曾多次至上訴人公司催收欠款,雙方就所欠貨款已有協調,最後於93年5月12日由上訴人開出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二張面額各為39萬8925元之支票更換未兌現之舊票,足證上訴人對其所欠貨款已有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據提出該二張支票影本為證。則就由上訴人開出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二張面額各為39萬8925元之支票更換未兌現之舊票而言,堪認上訴人對其所欠貨款其中79萬7850元部分,已有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餘貨款請求權則均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四、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但其曾於94.3.15遞狀陳明伊於94.3.18庭期「因有要事」不克到庭,聲請展期(見原審卷第67頁),屆期原審仍以「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為由,一造辯論而判決。是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係故意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而不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如不許其在本審提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仍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75萬6334元,其中79萬7850元部分,因上訴人已有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予准許。其餘貨款請求權則均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屬有據,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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