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查本件被告乙○○於發生交通事故34分鐘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雖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所規定,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最低標準,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所提出之呼氣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標準,計算被告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2毫克至
0.285毫克間,早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其駕車行為實具有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㈡證人 林朝正 雖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發現右方來車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並於事後簽立和解書,然此係證人林朝正自承自己駕駛有所疏失,非謂如此即可逕謂被告全無肇事責任。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郵電街之交叉路口,事故地點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偵訊時既自承當時車速很慢等語,對林朝正駕車自左方駛出,竟未注意並採取任何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已顯著欠缺。是以,依卷附資料,既可認被告亦有如上之駕駛疏失,而原判決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未送鑑定,逕以證人林朝正之陳述及簽立之和解書,認被告全無駕駛疏失,本件車禍與被告飲酒無關,尚嫌無據。㈢被告車輛遭撞後,復行失控衝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而撞及電桿而停止,以證人林朝正所言當時其車速為40至50公里,及被告自陳車速很慢之情況下,被告竟無法在遭撞後妥適控車,以避免再次碰撞,益徵其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車輛能力。原判決認被告車輛遭撞後,撞及路旁車輛及電桿係物理作用所造成之第二次碰撞,如何得認係物理作用所造成者,似無所據,且忽視此第二次碰撞實係被告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所造成之因素。㈣被告因本案為警逮捕遲延8小時後,始移送本署偵訊,足認被告在偵訊當時應已酒醒,且意識清楚。然其對本署檢察官訊問事故始末後,告知其因酒精測試結果及發生車禍等事實,足認無法安全駕駛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是否接受緩起訴處分等情,表示認罪及接受緩起訴處分,絲毫未見任何異議,足見被告當時確亦認同其已犯罪,方對檢察官為上開認罪及接受緩起訴之表示。否則以被告事後拒不繳納其已同意之緩起訴金額,不斷砌詞以爭取權益之態度觀之,在偵訊時何不據理力爭,以圖免罰。是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被告自由意願,且有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確因飲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自白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係「與事實不符的認罪」,應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當。」云云。
二、惟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有刑事處罰規定,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又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此足供法院審判認定具體個案事實之參考。㈡本件被告乙○○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時,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並未達上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而即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則本件被告乙○○該車禍事故時之上開酒測濃度情形,如無其他事証可作為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者,即難遽以認定被告乙○○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罪責。㈢本件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時,被告乙○○之精神意識狀態,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張守義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被告的情形,他走路滿穩的,只有說是對方來撞我,他當時並沒有語無倫次或意識模糊,他亦沒有哭鬧或是與警察糾纏不清或不配合,他很配合,訊問過程中,他也沒有昏睡或叫不醒的情形。我們製作筆錄的時候他都同意,在製作筆錄的時候,他回答問題時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但意識清楚,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屬清晰,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狀。㈣又依本件被告乙○○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之現場圖等資料所示,肇事現場為一交岔路口,被告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幹線道,證人林朝正則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支線道,證人林朝正行車於支線道至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讓被告乙○○之幹線道車先行,而証人已自承其未發現本件被告乙○○之來車,是車禍的肇事原因,係因證人林朝正駕車行駛支線道至交岔路口未避讓幹線道車所致,並無充分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飲酒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上開發生車禍碰撞後,始又撞及停放在路邊的其他車輛及路燈,亦經證人林朝正於警詢中證述甚明,核與卷附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車輛之撞擊路線,係因被告車輛的左前側車身被林朝正所駕駛車輛碰撞後,轉而撞及右前側停放在路邊之車輛,最後順勢停撞在路燈前等情相符,則被告之車輛因被林朝正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再發生第2次碰撞,係因被林朝正所駕駛之車輛瞬間衝撞後之物理慣性作用而發生,亦不悖於吾人之經驗法則,難以苛求被告馬上煞停車輛,故縱有上開再發生第2次碰撞之情事,亦不得憑此為被告有可歸責之肇事原因,亦難遽以為本件被告乙○○之不利認定。㈤末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惟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明確之補強證據足以為佐証,而為證明被告乙○○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㈥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不足為被告罪責之積極證明,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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