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藥事法等罪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其中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第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88年7月2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2月8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所犯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9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94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原判決誤植為4月)16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7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其間甲○○於94年1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39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3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經該局94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2001541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88年7月2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2月8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甚至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顯見毒癮已深,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
0.3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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