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80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除坦承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之犯行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以其僅騎乘機車搭載 趙韋竹 ,不知趙韋竹要下車行竊云云置辯,惟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詳述甚明,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A附件: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三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搶奪、竊盜、贓物等案件,素行非端,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迭經接續執行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其因於九十年間另犯竊盜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於下述㈠㈡㈢部分與趙韋竹(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丁○○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搭載趙韋竹,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段○○○號對面,由丁○○坐在機車上把風,而由趙韋竹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破壞甲○○所使用(為峻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一二0五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由趙韋竹將頭手伸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一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得手後並將該汽車音響變賣後朋分花用。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採得指紋一枚,經比對與趙韋竹左手拇指指紋相同,遂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丁○○騎乘
車牌號碼000—一二0號之重型機車(非丁○○所有,其取得使用之原因不明)搭載趙韋竹,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里橋北端東海漁村餐廳之停車場內,由丁○○坐在機車上把風,而由趙韋竹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破壞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FZ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由趙韋竹將頭手伸入車內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惟因觸動防盜器而警鈴大作,丙○○聞聲亦趕往現場,丁○○及趙韋竹二人旋即騎車離去而未得逞,嗣經丙○○提供當場以數位相機所拍攝丁○○及趙韋竹二人逃離現場之照片供警追查,乃查獲上情。
㈢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搭載趙韋竹,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由丁○○坐在機車上把風,而由趙韋竹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破壞乙○○所使用(為 陳秋蓉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八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由趙韋竹將頭手伸入車內竊取液晶螢幕一台及背包一個(內含乙○○之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等物,得手後並將該液晶電視變賣後朋分花用。
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清晨,在臺中縣大里市○○街○○○
號前,由丁○○單獨以不明方式擊破戊○○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六一七一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將頭手伸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約六、七百元現金、回數票約七、八張、VCD螢幕一台、八片裝CD盒一個及音響主機一組等物得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上開遭毀損之車窗玻璃內側採得指紋數枚,經比對其中二枚與丁○○右手中指及右手食指指紋相同,遂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0號之機車搭載證人即共犯趙韋竹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先係辯稱: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不知情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九三至九四頁),嗣又辯稱:伊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趙韋竹多次,但均不知證人趙韋竹係為上開竊盜犯行,又伊未曾於「犯罪事實二、㈣」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案發現場,伊不知為何證人即被害人戊○○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上留有伊的指紋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趙韋竹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述綦詳(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影卷第五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上開影卷第一八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圖一份、該三J—一二0五號自小客車遭破壞之照片十五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四二七六八號指紋鑑定書一份(鑑定結果為該三J—一二0五號自小客車留有證人趙韋竹左手拇指指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以上詳上開影卷第二一至二五頁、第三四至三五頁、第四五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亦據證人趙韋竹於上開警詢時供述綦詳(詳上開影卷第四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復據證人張登堯於警詢時指認為證人丙○○所拍攝之歹徒照片確為被告與證人趙韋竹二人無誤(詳上開影卷第一四頁背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五頁),並有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以數位相機所拍攝被告與證人趙韋竹二人逃離現場之照片一幀、為警拍攝被告作案用之車牌號碼000—一二0號機車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詳上開影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至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亦據證人趙韋竹於上開警詢時供述綦詳(詳上開影卷第五頁背面至六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上開影卷第一七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詳上開影卷第四四頁)。
㈡查證人趙韋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係改口證稱:
未與被告一同行竊,警詢時因有施用毒品所以亂說云云(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九號卷第二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警局作筆錄時,案件太多,伊有時會搞不清楚訊問者問的是哪一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不知伊要下車行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 林清平 之人載伊前往云云(詳本院卷第九八頁)。然查,證人趙韋竹係於案發後未幾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為上開警詢之陳述,衡諸常情尚無因事隔久遠導致記憶模糊之可能;又以證人趙韋竹前所犯之十一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而證人趙韋竹於該案中除供述其中三件(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亦即本件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係與被告共同所犯之外,對於其餘八件竊盜犯行亦均能明確供述為其單獨所犯或與其他共犯所為等情,對於行竊詳情及銷贓方式亦能供述綦詳,顯見證人趙韋竹於上開警詢時尚無因犯案累累導致記憶錯植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趙韋竹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陳述雙方間並無恩怨嫌隙,則證人趙韋竹理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衡諸被告與證人趙韋竹始終 陳述渠 等二人係認識經年復有一定交情之友人,而證人趙韋竹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復經判刑確定且刻正入監服刑,又證人趙韋竹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業與案發當時相隔一年有餘,再以縱令證人趙韋竹承擔本件罪行,亦無再受任何不利等情以觀,其之後所述情節堪認為事後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院認為證人趙韋竹於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既距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復查尚未受有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涉,顯較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採,而堪採信。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曾不否認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趙韋竹分別前往案發地點等情(詳上開影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九九頁),而衡諸常情,被告既係騎乘機車在旁等候,則證人趙韋竹以硬物擊破車窗玻璃所產生之聲響,被告在場當得以聽聞之;而其中「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證人趙韋竹係分別竊得汽車音響一台、液晶螢幕一台等物,該等物品有一定之體積、重量,並非證人趙韋竹可輕易藏放身上而不為被告所查知;又其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更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擊經過為:證人趙韋竹擊破證人丙○○之車窗玻璃時,被告係騎在機車上距離證人趙韋竹約五公尺,渠等察覺竊盜犯行遭人發現後,被告旋即騎機車接應,速度很快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五頁)。故衡諸前開證據所示該等案發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搭載證人趙韋竹前往該等案發現場時,非但自始均知悉證人趙韋竹下車行竊一事,復於證人趙韋竹下手行竊之同時在場把風留意,再於證人趙韋竹竊得財物或遭人察覺後旋即搭載其離去等情甚明,則被告要與證人趙韋竹就該等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等部分之事證堪稱明確,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0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六三七三二號指紋鑑定書一份(鑑定結果為該七V—六一七一號自小客車遭破壞之玻璃上留有被告右手中指、食指指指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該七V—六一七一號自小客車遭破壞之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卷第二0至二六頁)。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案發現場,且辯稱未曾觸摸過該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云云,然其亦無法解釋為何其指紋留存於該車車窗玻璃上。而為警所採集比對之上開指紋,係自遭破壞之車窗玻璃隔熱紙面(按汽車隔熱紙一般均係黏貼於汽車內側玻璃上)所採集而得一節,業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霧警刑字第0九四0000五九六號函覆本院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則被告之指紋既係留存於該車車窗玻璃內側,則本件顯無任何被告於案發前行經該車時無意間將指紋留於該車外側之可能,而顯係被告於擊破該車車窗玻璃而將玻璃撥移後,進而進入車內行竊,因觸物留痕而將指紋留存於該車車窗玻璃內側,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聲請採集該車內部指紋送指紋鑑定部分,一則因距事發當時已一年有餘,該車復未完整保留案發時之狀況,是否仍留有可供比對之其餘指紋,或已屬不能調查之情形,均非無疑,二則縱令該車其餘部分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亦與本件待證事實難認有重要關係,三則本件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詳如前述,實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該部分竊盜犯行,顯係無據,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之事證堪稱明確,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證人趙韋竹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行中,由共犯趙韋竹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結構要屬金屬材質,且既能供擊破車窗玻璃所用,顯為尖銳硬物無訛,故該等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物,在客觀上堪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證人趙韋竹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雖分別犯前述二法條所列之罪,但所犯均屬同一性質之罪名,而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在法律上已包含評價於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內,且亦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就其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竊盜、贓物
等案件,迭經判刑確定、撤銷緩刑、接續執行及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另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
業如前述,其經各該案件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教訓後,猶仍不知悔悟,仍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而藐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重大,其以攜帶兇器擊破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手段難稱平和,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所竊贓物均已去向不明,被害人之損害迄均未獲得賠償,暨其犯後僅對於遭證人丙○○目擊照相存證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坦承部分事實之外,對於其餘犯行部分始終砌詞掩飾不輟,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與證人趙韋竹所使用供作各該犯行所用之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因均未據扣案,其形體、外觀、所在何處均不詳,為免滋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公訴人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等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九號),雖未經起訴,惟與業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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