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臺(含IC板伍片)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取得執照,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為緩起訴處分,而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五部(含IC板五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百二十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宜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臺(含IC板五片)及賭資二萬五百二十元(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電保管字第0八五號,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又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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