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曾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5月1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86元,及其中新臺幣238,054元自
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利率按基準利率百分之4.292加計百分之7.75
計算利息,逾期繳付本息應加計違約金。被告截至95年8月
25日止尚積欠本金238,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
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86
元及其中238,054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
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表中記載95年8月25日轉入AMC之
總金額固為270,182元,惟僅內含本金238,054元、利息32
,128元,加計違約金4,504元後總和為274,686元。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送達後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