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徐金水)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指甲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十一室後,因見同樓層之承租人於沐浴時,室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日沒後),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刀(附開罐器尖端)插入鎖頭內打開丙○○所承租之九號房房門門鎖,再侵入住宅的方式,竊取丙○○財物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六時(日沒後),以同樣的方式,侵入丙○○前開租住處,竊取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均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日沒後),乙○○再以同樣手法,侵入同樓層住戶甲○○所承租之九號房住宅,竊取甲○○財物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為甲○○查覺,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附有開罐器尖端之指甲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又被告所侵入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該二日之日沒時刻分別為下午五時十七分及五時十六分,是前開竊盜時均已屬夜間,此有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附卷足參,被告持指甲刀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三次所為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應屬贅引,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即犯有竊盜犯行,並經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本件所犯均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被害人人身之危害較諸一般竊盜情節為重,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指甲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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