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8號原告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改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建邦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81年度執字第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565建號樂華零售市場地面第1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被告之債務人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
)於民國75年2月間訂定永和市場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原「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全部計520坪(原告之訴狀誤載為250坪)土地與華茂公司合建地下2層、地上6層之綜合大樓,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告等地主取得合建大樓地面第1層(全部)及地下室底層總面積百分之25建物所有權,其餘地下層及地上2、3、4、5、6層建物歸屬華茂公司取得,惟華茂公司於完成地下2層至地上6層鋼筋水泥結構體後即無力施工,並於80年間停工迄今,其建造執照(76年永建字第1901號)早已失效。
㈢自稱華茂公司之債權人乙○○(即被告)等人,於81年間向
鈞院聲請拍賣華茂公司與原告所合建之「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地面層(即本件查封未辦登記之系爭建物)及第2層全部,經鈞院以81年度執字第3030號強制執行查封,並先後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在案。然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建方於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將原告等地主列為應分取部分之建物起造人,雖華茂公司負責人 江清秀 等人趁原告不諳建築法令,故意不將原告等地主列為起造人,僅列華茂公司為起造人,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實際上應歸原告等地主所有,非屬華茂公司所有。又被告為華茂公司之董事,並實際參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其聲請強制執行顯有詐害債權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鈞院81年度執字第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565建號樂華零售市場地面第1層所為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縱原告與債務人華茂公司於75年2月間訂有系爭合建契約,
無論其內容如何約定,均無法改變華茂公司為起造人,乃拍賣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屬原始起造出資人華茂公司所有,在未經互易對價之情形下,原告焉能主張一樓建物歸其所有?故原告根本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起訴已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查上開合建契約僅屬債權債務關係,即建商華茂公司以起造完成之建物,換取地主提供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此乃民法第398條之互易行為,屬債之關係範圍。況且,系爭建物一層面積達287.88坪,其使用基地面積猶大於地主所提供之面積250坪,超過部分(37.88坪)係華茂公司及其他地主所有。惟目前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仍未變更,也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建方華茂公司,買賣雙方在尚未完成移轉所有權之互易,及各自取得對價之行為前,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不具有排除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本案只有讓被告繼續拍賣或承受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在
被告或新投資者取得建物所有權後,都必須與(原告)地主洽談產權完整性』,故原告提出本件異議之訴,延滯拍賣程序之執行,對原告地主毫無實益可言。再者,原告起訴狀中稱:被告為華茂公司之董事『並實際參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於80年3月14日與債務人華茂公司簽有協議書,但債務人華茂公司不遵守協議書履行,被告於1年後即81年4月27日寄出第476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協議書,並請求債務人華茂公司將私刻被告『乙○○印』印章退還被告。再觀原告法代:甲○○、、、等人於81年10月
2日與債務人華茂公司召開座談會並作成結論,可見實際參與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之股東出席簽名。被告特於92年12月16日再寄出臺北杭南郵局第3607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等人勿再混淆視聽,儘速配合新投資者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如係被告再取得1、2樓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在此便可先聲明,願按照原告與債務人華茂公司於75年2月間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規定,完全不變將(原告)即地主應分得面積位置,無條件分配給(原告)即地主,因被告早在81年3月1日便已取得系爭建物地下1樓、地下2樓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也相信任何人能取得「1樓」權利移轉證書後,都會與(原告)即地主好好協商(協商產權才會完整),故今請求鈞院明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排除(原告)即地主無知之阻擾行為,以利拍賣案件順利進行,可說對原告、被告、社會資源(繁榮地方)增加政府稅收,都是正面的,如蒙判決不勝感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之債務人華茂公司於75年2月間訂定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原「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全部計520坪土地與華茂公司合建地下2層、地上6層之綜合大樓,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告等地主取得合建大樓地面第1層(全部)及地下室底層總面積百分之25建物所有權,其餘地下層及地上2、3、4、5、6層建物歸屬華茂公司取得,惟華茂公司於完成地下2層至地上6層鋼筋水泥結構體後即無力施工,並於80年間停工迄今。
㈡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華茂公司。
㈢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人之登記。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實際上應歸原告等地主所有,非屬華茂公司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僅屬債權債務關係,即建商華茂公司以起造完成之建物,換取地主提供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此乃民法第398條之互易行為,屬債之關係範圍。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出資人華茂公司所有等語。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債務人華茂公司於75年2月間訂定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原「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全部計520坪土地與華茂公司合建地下2層、地上6層之綜合大樓,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告等地主取得合建大樓地面第1層(全部)及地下室底層總面積百分之25建物所有權,其餘地下層及地上2、3、4、5、6層建物歸屬華茂公司取得,惟華茂公司於完成地下2層至地上6層鋼筋水泥結構體後即無力施工,並於80年間停工迄今等語,並提出永和市場合建契約書(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3至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及47年臺上字第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之債務人華茂公司於75年2月間訂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原「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全部計52
0坪土地,由華茂公司出資興建以地下2層、地上6層為原則之綜合大樓,該合建契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3至7頁)第10條規定:...申請建照可按雙方分得範圍之持分,雙方均可自由指定人(作為起造人)申請之,原告等地主取得合建大樓地面第1層(全部)及地下室底層總面積百分之25建物所有權,其餘地下層及地上2、3、4、5、6層建物歸屬華茂公司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系爭建物係由華茂公司出資建造,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既由華茂公司出資建造,應由華茂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不因其尚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華茂公司,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人之登記,亦有上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60至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實際上應歸原告等地主所有,非屬華茂公司所有等語。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之債務人華茂公司間之約定,屬債之關係,在原告尚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前,原告並不能因此約定而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足取。
㈣被告於81年5月23日持本院79年度票字第02025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華茂公司之系爭建物,由本院以81年度執字第3030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建物係由華茂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含系爭建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要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565建號樂華零售市場地面第1層(系爭建物)所為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