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抗告人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改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俊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同法院81年度執字第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025等號土地上1565建號樂華零售市場地面第一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扣除抗告人已繳2萬602元,尚應補繳51萬9398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5日內補繳,有該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已針對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抗更
(一)字第2號裁定將之廢棄,而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44萬4617元,並已於94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復有該裁定及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1萬9398元之依據,已失所憑,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