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資生堂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95年4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2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7日(該日非星期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4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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